人們可能常常聽到“理財有風險,投資需謹慎”這句話,但這風險究竟有多大,誰該為這個風險買單?近日,徐先生因為買賣基金3年虧損53萬元,把基金投資管理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風險投資中,是“賣者有責”還是“買者自負”?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的判決,值得投資者注意。
投資3年虧損超三成
事情要從2016年說起。當年3月,徐先生在k投資管理公司(以下簡稱“k公司”)的推介和指引下,認購了一款代號為“11號”的基金,認購金額為161.6萬元,認購份額為160萬份,基金存續期限19個月。然而理想很美好,現實很骨感。到了2018年8月,“11號”基金期滿結算,徐先生賬戶共到賬108萬余元,與投資時相比虧損了53萬元。
徐某認為k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向其賠償投資損失,因此將k公司訴至前海法院,要求賠償其損失。
法院判決投資管理公司承擔七成損失
根據前海法院判決,法院酌情確定損失的分擔,即由徐某承擔投資損失的30%,k公司承擔投資損失的70%。
前海法院的判決書中指出,k公司作為涉案基金的銷售方,在涉案基金的銷售過程中負有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即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客戶,負擔起合理推薦、適當銷售的義務,核心內容包括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和適當銷售。徐先生已經舉證證明其通過k公司的推介購買了涉案基金,并證明了投資產生的損失;k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向徐先生推介、銷售涉案基金的過程中盡到的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所以,其對徐先生的投資損失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
辦案法官表示,“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如果賣方機構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的基金產品,可能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基金產品時作出不合理的投資決策,造成不必要的損失。這就要求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金融產品的過程中,必須履行適當性義務,當賣方機構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后,賣方機構和金融消費者之間的風險分配就以產品銷售為界,金融消費者應當承擔自主決策導致的風險與損失。
辦案法官表示,本案的裁判是希望在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過程中,相關賣方機構作為更有能力提示金融消費者防范相應風險的主體,能夠更加完善相關機制舉措、規范經營行為;同時,金融消費者應更具風險意識,審慎、理性地進行投資,從而共同促進金融秩序的良好發展和社會經濟法治的進步。
辦案法官表示,本案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對雙方進行歸責,可以使得賣方機構認識到“賣者有責”,也可以給投資者樹立“買者自負”的投資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