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內專家熱議人工智能著作權法律焦點問題
安全可控是發展人工智能基本準則
本報記者 杜 曉 實習生 袁小存
近日,微軟的人工智能小冰推出了“個人”詩集《陽光失了玻璃窗》。很快,有知名人士在微博上表示出對人工智能版權的擔憂——倘若作品被抄襲,誰來捍衛AI的著作權?
人工智能是否應該享有著作權?對此,亞太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與北京師范大學網絡與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日前主辦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法問題研討會”,諸多業內專家圍繞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內容是否構成作品、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體地位等法律問題進行了探討。
法律規定尚未明晰
相關判例意義重大
今年4月,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公開宣判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菲林律所)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度網訊公司)侵犯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判決認定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內容不構成作品,但同時指出其相關內容亦不能自由使用,百度網訊公司未經許可使用涉案文章內容構成侵權,判令其向菲林律所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560元。
根據本案原告菲林律所的起訴,菲林律所系涉案文章《影視娛樂行業司法大數據分析報告——電影卷·北京篇》的著作權人,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表,涉案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圖形作品兩部分構成,系法人作品;2018年9月10日,百度網訊公司經營的百家號平臺上發布了被訴侵權文章,刪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侵犯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并造成菲林律所的相關經濟損失。據此,菲林律所請求法院判令百度網訊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其經濟損失1萬元及合理費用560元。
對此,百度網訊公司辯稱,涉案文章含有圖形和文字兩部分內容,但均是采用法律統計數據分析軟件獲得的報告,報告中的數據并不是菲林律所經過調查、查找或收集獲得,報告中的圖表也不是由其繪制所得,而是由分析軟件自動生成,因此涉案文章不是由菲林律所通過自己的智力勞動創造獲得,不屬于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
北京互聯網法院法官盧正新是本案的主審法官。他認為,現行法律缺乏對軟件或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著作權的直接規定,自然人創作完成仍是著作權法上作品的必要條件,同時涉案分析報告雖有一定獨創性,但并非是軟件用戶感情、思想的獨創性表達,因此不能將分析報告認定為作品。
盧正新還認為,雖然分析報告不構成作品,但由于軟件使用者進行了一定投入,軟件使用者應當享有一定權益。
在北京師范大學副教授吳沈括看來,這一判例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也體現出司法機關的創新。
人工智能并非作者
自然人為創作主體
此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內容可否構成作品。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文字作品應由自然人創作完成。雖然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此類“作品”在內容、形態,甚至表達方式上日趨接近自然人,但根據現實的科技及產業發展水平,現行法律權利保護體系已經可以對此類軟件的智力、經濟投入給予充分保護,就不宜再對民法主體的基本規范予以突破。
法院認定,自然人創作完成仍是著作權法領域文字作品的必要條件。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楊明認為,至少在現階段,人工智能還不是主體,也沒必要以主體對待。在討論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不是作品時,應該先從作品本身出發,而不是先考察是否有作者。類比攝影與相機之間的關系,人工智能同樣是創作的工具,作品權利與人工智能無關。權利歸屬的本質是賦權。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相比一般意義上的作品沒有特殊性,未改變由人創作的事實,只是外部力量介入的方式有了一些變化,但創作的根本還是自然人。”楊明說。
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互聯網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宋健寶認為,人工智能是否能成為作者,先評判作者還是先評判什么構成作品,哪一種分析比較方便,這是一個裁判思路的問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現形式是一篇文章,從文章整體來看,可以對有獨創性的部分進行保護。根據這個案件,更應該好好考慮人工智能著作權的概念。
“獨創性也好,原創也好,必須有一定的思想。對于人工智能而言,相同的輸入內容經過軟件以后再輸出,如果數據庫本身不更新,輸出結果是一樣的,這就說明了人工智能的表達是具有確定性的,這也是人工智能和人的思想不能相比的地方。未來隨著人工智能不斷發展,可能會給司法實踐帶來一些比較難處理的問題。”宋健寶說。
而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夏揚則認為,人工智能進行創作時的相關表述并不一定具有唯一性,是否將人工智能設置為主體只是法律技術的問題,在傳統法律無法解決這個問題或者解決成本過高時,立法承認人工智能的主體地位或許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選擇。
公開人工智能算法
社會監督不能缺位
雖然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不構成作品,但不意味著公眾可以自由使用。法院認為,涉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凝結了軟件研發者和軟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備傳播價值,應當賦予投入者一定的權益保護。軟件研發者可通過收取軟件使用費,使其投入獲得回報,軟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上表明其享有相關權益。
在前述菲林律所訴百度網訊公司侵權案中,百度網訊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相關平臺上提供了被訴侵權文章內容,供公眾在選定的時間、選定的地點獲得,侵犯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亞太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長、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網絡與智慧社會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劉德良稱,對于人工智能在法律上是否應該賦予其主體地位問題的討論,應該從人類發展人工智能的初衷,即為何要發展人工智能的角度去考慮。人類發展人工智能的宗旨是提高生產力,使人類獲得更大、更多的自由,而不是取代人類。因此,安全可控應該是人類發展人工智能的基本準則;不安全、不可控的人工智能不應當被發展,應該受到控制乃至禁止。
“必須要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強制要求人工智能的算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同時對與人工智能有關的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只有軟硬件都符合技術標準的人工智能產品才能進入市場;二是法律上拒絕承認人工智能的主體地位。”劉德良說。
劉德良認為,算法公開顯然會遭受一些反對。技術先進的人工智能公司和國家往往以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為借口拒絕公開其算法,從而實現其保持競爭優勢的目的。但對于學術界而言,要么是沒有意識到安全可控是發展人工智能的基本準則,要么是繼續秉持傳統的思維,將人工智能算法視為商業秘密。
對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或主體資格問題,劉德良認為,目前,有些人由于沒有從人類為什么要發展人工智能這一根本立場出發去思考,而是基于功利的思維,認為應該按照公司理論賦予人工智能主體資格。這種觀點并沒有看到人工智能與公司的本質區別,即公司是自然人實現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設計,其無法自主行為,必須借助于自然人的行為來實現其行為目標,因此,可以通過規范人的行為來實現規范公司行為的目的。而人工智能則不然,一旦賦予其獨立的主體資格,那么通用型、超強人工智能或者有獨立意識的人工智能,就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去實現自身而非人工智能所有者的利益。如此一來,必將與人類發生沖突,人類也將因此面臨由主體淪落為客體的境地。
據劉德良介紹,之所以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屬性存在分歧和認識偏差,其主要原因在于對人工智能的技術原理缺乏應有認知。實際上,目前的人工智能往往功能單一,不同類型的人工智能,其工作原理可能存在差異。因此,不能通過對一種類型的人工智能工作原理的認知,來代替對其他類型的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的認知。有的人工智能產品在算法設計出來后,需要用大量的數據對其進行訓練,還有的人工智能產品可以自主學習,從而獲得新的智能。
“對于利用人工智能所產生的內容或成果的版權問題,應該首先考慮人工智能所產生的內容本身是否符合版權法對作品的獨創性要求,如果符合,其就是作品,應該受版權法保護,其權利主體屬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劉德良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