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論
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客觀原因造成信用卡透支款無法償還,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
在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四種類型中,“惡意透支型”是敏感度最高的一種。這是因為,此類型犯罪是導致信用卡壞賬,乃至銀行壞賬的重要“推手”。在司法實踐中,為了個人享樂等用途“惡意透支”,且“數額較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固然沒有什么異議,可如果是為了生產經營用途,又是否構成犯罪呢?
據澎湃新聞報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5集中,公布了第1120號案例,即梁某權、梁某藝透支信用卡案的審理經過,法院認為被告人將透支款用于生產經營,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客觀原因造成透支款無法償還,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糾紛。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隨即書面申請撤回起訴,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我國《刑法》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而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兩高《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明確有“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等6種情形,可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由是觀之,當行為人在經營出現困難時明知透支信用卡很可能導致無法償還,仍透支用于經營,最終導致無法及時償還信用卡欠款,似乎就應屬于“惡意透支”。
法律是灰色的,但經驗之樹常青。事實上,對“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關系罪與非罪,并不能拘泥于個別條款,還應根據立法精神,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綜合考察行為人申領行為、透支行為、還款行為等各種因素。如在這起案件的審理中,法院重點考察“行為人申領信用卡時有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行為人透支款項的用途”“透支款項時行為人的還款態度情況以及是否有逃避催收”,與司法解釋條文相比,這些“實務途徑”更有利于甄別當事人的主觀方面,也更加科學合理。
事實上,為合法經營而發生的“透支”,與通常意義上的“惡意透支”相比,目的動機并不相同。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基于正常融資渠道的困難,不少行為人才選擇鋌而走險,采取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勉強獲取支撐企業運行的資金。究其真正的目的,并非是直接占有銀行財產,也不是故意詐騙。因經營方面的客觀原因,造成透支款無法償還,本質上歸屬于一般民事糾紛,依法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即可。
動輒以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大棒論處,則是對《刑法》謙抑精神的悖離。《刑法》之所以嚴厲懲處金融犯罪,目的是維護金融秩序穩定和金融主體的利益,而不是為了打擊而打擊。法院區分“刑事”與“民事”,明確“如果案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至催收后未滿3個月期間所償還的款項應視為償還本金且應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并不直接保護被害人基于被犯罪侵害而損失的孳息。這種謙抑精神的張揚,也釋放了民事規范的空間。
得到最高法加持的《刑事審判參考》,可為各級法院審判借鑒。不過,從本質上看,這并非司法解釋“準立法”,規范約束力畢竟有限。從長遠看,還需以司法解釋等途徑,更科學地界定“惡意透支”等,讓市場金融更加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