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浙江省分局網站近日公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浙外管罰〔2020〕3號)顯示,杭州聯合農村商業銀行(簡稱“杭州聯合農商行”)存在以下2宗違法事實: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浙江省分局指出,杭州聯合農商行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通知》附件1《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第四條及附件2《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完善真實性審核的通知》第五條;《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浙江省分局對該行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0.25萬元,并處罰款45萬元
天眼查顯示,杭州聯合農商行由杭州聯合農村合作銀行整體改制而來,創立于2011年1月5日,并于2011年3月12日正式掛牌開業,注冊資本13.12億元,總行設在浙江省會城市杭州。公司的第一大股東為非職工自然人股東2281戶,持股比例為24.42%。
相關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通知》附件1《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第四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應當對企業提交的貿易進出口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法規有關問題的通知》附件2《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應當通過監測系統查詢企業名錄狀態與分類狀態,按本細則規定對其貿易進出口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規定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完善真實性審核的通知》第五條:規范貨物貿易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管理。銀行為企業辦理離岸轉手買賣收支業務時,應逐筆審核合同、發票、真實有效的運輸單據、提單倉單等貨權憑證,確保交易的真實性、合規性和合理性。同一筆離岸轉手買賣業務應在同一家銀行網點采用同一幣種(外幣或人民幣)辦理收支結算。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分類等級為B類的企業暫停辦理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業務。
《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第三條:境內銀行應督促和指導境內居民和境內非居民辦理申報,履行審核及發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信息等職責,確保申報數據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第八條:對于涉外收付款數據中的基礎信息,境內銀行應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流程和要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申報主體應配合境內銀行進行數據報送。
對于涉外收付款數據中的申報信息,申報主體應按照本實施細則、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管理規定以及其他涉外收付款申報相關規定的要求填報,境內銀行應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流程和要求對申報信息進行審核和報送。對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的對私涉外收付款,實行限額下免申報,即個人申報主體可免填涉外收付憑證(含紙質憑證和電子單據)中的申報信息,但境內非居民個人通過境內銀行從境外收到和對境外支付的款項除外。
《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第十七條:境內銀行應對申報主體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與該機構提供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證明文件進行核對,核對有誤的退回申報主體修改;核對無誤的,銀行應于本工作日內登錄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或通過銀行接口程序進行處理:
(一)對于申報主體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中已經存在,并顯示為已經通過外匯局核查,且與該申報主體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關鍵要素(包括組織機構代碼、機構名稱、住所/營業場所、常駐國家(地區)、外方投資者國別(地區)、經濟類型、行業屬性、是否特殊經濟區內企業)一致的,經辦銀行應將該申報主體的機構聯系人、聯系電話、傳真號碼補充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關鍵要素不一致的,經辦銀行應將申報主體的機構聯系人、聯系電話、傳真號碼補充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同時將《單位基本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證明文件傳真或報送至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由銀行所在地外匯局轉至申報主體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外匯局,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外匯局應于收到材料后的二個工作日內進行修改。
(二)對于申報主體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中存在,但顯示為尚未經過外匯局核查,且與該申報主體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關鍵要素一致的,經辦銀行應將該申報主體的機構聯系人、聯系電話、傳真號碼補充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關鍵要素不一致的,經辦銀行應在核實后將該申報主體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修改信息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三)對于申報主體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在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中不存在的,經辦銀行應將該申報主體填寫的《單位基本情況表》信息錄入/導入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銀行版)。
《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對于涉外收付款信息中對方付款人或收款人的國別,原則上應申報為該筆涉外收入或付款的對方付款人或收款人常駐的國家或地區。但是,對于境內居民與境外居民之間發生的跨境收付款,國別項應申報境外居民相應的境外賬戶開戶銀行所在國家或地區。對于境內非居民通過境內銀行與境外發生的收付款,國別項應申報為境內非居民的常駐國家或地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以下為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