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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共設7章、25條,重點對養老服務機構公建民營的范圍和內涵、組織實施、運營方確定、權責關系、運營管理、違約和退出機制以及相關附則作出具體規定,并附《養老服務機構公建民營委托經營合同(樣本)》。
在總則中,《辦法》對養老服務機構公建民營作出明確界定,提出本辦法所稱公建民營,是指政府將其擁有所有權(使用權)的養老服務設施整體委托具備專業養老服務能力的企業、社會服務機構、醫療機構等社會力量運營的模式。實行公建民營的養老機構要堅持兜底保障功能,不斷提升服務水平,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嚴防國有資產流失,不得改變國有資產養老服務用途。
在組織實施方面,《辦法》提出,養老服務設施委托運營前,委托方應制定實施方案,進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論證,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國有資產評估。新建養老服務設施可采用設計、運營同時委托,以便運營方提前參與養老服務機構設施建設,確保設施設計、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針對性和合理性。
《辦法》提出,應當本著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依法依規確定運營方。運營方的經營(業務)范圍應主要為開展養老服務,服務內容應包括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居家照護等服務。
在權責關系方面,《辦法》提出,設施所屬產權(或使用權)單位是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的委托方,履行主體管理責任,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公建民營;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的中標(受委托)企業、社會組織或個人為運營方;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履行行業監管職責;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轄區養老服務機構綜合監管責任;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履行屬地管理責任。委托方應每年對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管理運營情況進行評估。運營方獨立承擔運營過程中的債權債務和經濟、安全、法律等責任。委托方應與運營方按照權利對等原則簽訂合同,可向運營方收取一定數額的風險保證金和設施使用費(租金)。
在運營管理方面,《辦法》提出,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應在與運營方簽訂的經營協議中明確收費項目、標準和調整等事項,建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據、賬目清楚。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由運營方投資改造的,可按規定享受相關建設補貼;收住社會老年人的,可享受運營補貼。運營方可按養老服務機構有關政策規定,享受水電氣暖價格優惠和稅費減免等。運營方每年3月31日前向委托方提交上年度工作報告,民政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每年開展檢查評估。
《辦法》還對養老服務機構公建民營的違約和退出機制作出了規定。提出市(州)、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建立考核制度和退出機制。對出現擅自改變經營范圍、養老服務評估不合格、虐老欺老、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違規套取、使用、挪用財政補貼資金等相關情形的,委托方有權責令運營方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應當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追究責任。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要督促委托方制定運營方異常退出時的風險防控應急預案,確保妥善安置入住對象,并做好善后事宜。終止合同的,雙方應共同委托專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評估,妥善做好資產和賬目交接,向社會公告,防止債權債務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