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為套取資金,將已經抵押他人的房屋再行出售給購房者,購房者解除合同后,不僅可以主張開發商退還已付房款,還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近日,彭水縣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件案例。
2015年5月6日,原告夏某與被告A公司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夏某購買A公司開發的臨江花園房屋一套,夏某按照合同約定向A公司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2488600元以及代收費120004元,并約定余款270000元在A公司交付給夏某房地產權證時一次性付清。后夏某多次要求A公司為其辦理過戶登記,但A公司一直拖延不予辦理。后夏某經查詢得知自己所購買的房屋在2014年11月5日已經抵押他人,現因A公司不能償還借款,涉案房屋已經進入司法拍賣程序。夏某遂向本院主張確認解除購房合同,要求A公司退還已付購房款2488600元,并賠償夏某248860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A公司在銷售房屋時故意隱瞞涉案房屋已經設立抵押的事實,而一般的購房者在知曉房屋存在抵押的情況下通常不會再行購買,A公司故意隱瞞該事實導致夏某作出錯誤判斷購買了涉案房屋,給夏某造成了損失。同時A公司作為開發商銷售抵押房屋的行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本院綜合考慮出賣人的行為及承受能力、買受人的損失狀況、本案已付房款的具體構成情況以及懲罰性賠償的制裁和遏制功能等諸多因素,認定被告A公司除需返還原告夏某已付房款外,還應當按照已付房款的50%賠償原告夏某124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