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在某體育公司開設的健身區及游泳館鍛煉,后因溺水死于館內,其家屬將體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總計139萬余元。一審法院判決體育公司承擔60%責任,伊某自身承擔40%責任。體育公司不服上訴,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深水區溺水
救生員未及時發覺
去年11月,伊某到某體育公司開設的健身區域鍛煉身體,后進入游泳館游泳。當時泳池內包括伊某共有3人,中途有1人離開。根據監控顯示,當日12點03分05秒,伊某游至深水區時開始原地劃水,身體逐漸下沉,直至12點03分30秒立于水中,頭部被水面沒過,身體在水中緩慢挪動,試圖向岸邊方向靠攏,12點04分15秒伊某完全沉入水底,不再動彈。
其間,有兩名救生員一直坐在泳池岸邊,未察覺伊某異常。12點09分20秒,其中一名救生員起身巡視,12點10分15秒,走到伊某下沉區域觀察,隨后取來救生桿碰了碰伊某,12點10分40秒,跳下水中將伊某往岸上拖拽,12點10分50秒,另一名救生員起身往該方向跑來,二人將伊某拖上岸,輪流為其進行心肺復蘇、人工呼吸等搶救措施。隨后,游泳館其他工作人員趕來,并報120急救,后伊某被宣布死亡。
伊某家屬訴至法院,認為伊某在沉入游泳館池底數分鐘內,兩名救生員均未能及時發現并搶救,故要求體育公司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總計139萬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體育公司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且伊某對自身死亡也有一定過錯,故判決體育公司承擔60%的責任,伊某自身承擔40%的責任。
存明顯過失
健身房擔責六成
一審宣判后,體育公司提出上訴,稱伊某的死亡是心臟病發,只是其當時恰巧處于游泳池,故認為判決其承擔責任過重。北京一中院合議庭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伊某死亡的損害后果與體育公司的安全保障行為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以及體育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比例。
法院認為,根據監控錄像,伊某在沉入游泳館池底數分鐘內,兩名救生員均未能及時發現并搶救,故可以認定伊某溺亡的損害后果與體育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
另外,法院認為,涉案泳池在事發時游泳人數較少,室內光線較強,在不排除有水波反光導致視線障礙的情形下,救生員更應高度注意泳池內人員安全,加強觀察與巡視。本案中,兩名救生員坐于泳池同一側的同一區域相鄰座位,未能謹慎注意池內人員游泳狀況并及時發現伊某的異常情況,且在連續數分鐘內未進行巡視,體育公司存明顯過失。
同時,伊某事發時60余歲,進行了一個半小時的健身后,堅持繼續游泳,運動量較大,且在未持有深水合格證的情況下到深水區游泳,伊某應在自知其身體狀況的情況下對此運動項目可能存在的風險盡謹慎的注意義務,伊某對于自身死亡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過錯。但即使伊某可能因自身疾病誘發游泳困難而發生溺水情形,體育公司仍可通過依據相應國家標準配備的救生人員的及時營救來減輕或避免損害后果的發生,這也是游泳場館依法要求配備相應救生設備及人員的原因所在。
據此,北京市一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